工伤认定是特殊的行政确认行为,法律上对劳动者施以较多的保护原则和规则。在行政检察监督办案中,检察机关也有效应用劳动者特殊保护规则,强化对法院和行政机关的监督。
例如,实际操作中,如果存在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情形,是否还能认定为工伤?我院办理的一件典型案例得到检察日报头版头条的点名(第二条案件)。让我们看下案件基本情况。
【基本案情】
黄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被某公司聘用为副总经理、该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7月9日,黄某某与刘某龙、蒋某龙、薛某荣乘坐肖某华驾驶的轿车去徐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和刘某龙受伤,蒋某龙、薛某荣死亡,肖某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经鉴定,黄某某因受伤致智能损害、人格改变。2012年9月13日,黄某某以其代表该公司去徐州投标途中受伤为由,向泰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1月21日某区人社局以黄某某提供的投标资料和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该公司印章与聘用合同书上所盖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泰州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所存的印模不一致,无证据证明黄某某是因工受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黄某某不服上述决定,向泰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并要求某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1、黄某某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证明该公司平时确实使用了多枚不同的印章,但不能证明《投标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是该公司平时使用并由公司加盖的,不能证明《投标书》、《工程招(议)标报价书》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是该公司实际持有并使用。
2、黄某某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去徐州参加投标时,向公司领导履行了报告程序。
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仍遭驳回。
【检察监督】
2015年1月,黄某某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受理后,展开调查核实工作。查明:该公司多次参加某学院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有七份签章为该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检察机关随即向该学院调取了上述投标文件及合同。经检察技术部门比对鉴定,三份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印章与黄某某提供的《投标书》、《工程招(议)标报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一致。
检察机关还查明:该公司(甲方)与黄某某(乙方)于2011年12月30日订立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管理甲方市场营运、资质升级,具体负责泰州分公司全面经营管理等事务;聘用期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作地点不限区域;乙方经营任务指标为:……3、合作经营以甲方中标产值目标:600万元以上,管理费目标:18万元以上,资质合作资料费、封标费、出场费、做标费、设计费目标收入:22万元以上……
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监督意见:
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多枚公章,新的证据能够排除黄某某伪造公章的可能性,应当认定案涉投标文件中所加盖的印鉴为该公司持有并使用。
2、黄某某去投标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事故当天确实存在案涉的招投标活动,联系投标的人员确属与黄某某同行人员。黄某某的行为与其职务相联系,属于履行职务范畴。事发时黄某某等人携带的标书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其参加投标的身份只能是该公司的代表人,而不可能是其个人。
3、黄某某在投标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判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提抗意见,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全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某区人社局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尽必要调查审核职责,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某区人社局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因为交通事故,黄某某头部受了很大的损伤,身为顶梁柱的他基本上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家庭生活陷入困难,靠其家属打短工维持生活。“从来没对这个案件抱有希望,没有想到经检察机关抗诉,成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黄某某代理律师表示。
对此,检察官提醒,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实施行为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应因该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被否定为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