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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黄某乙包庇案
2021-11-29 18:10:00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

  ——注重真实性审查,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2017年初至2018年底,黄某甲明知上家销售的辣椒酱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使用微信号“A”多次与上家联系,并购买12万余元的辣椒酱,后在其经营的调味品经营部全部加价售完。

  2019年1月,侦查机关在侦办上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时,发现一云南买家的手机号码,遂于同月25日电话通知号码使用人到案接受调查。同月26日,黄某甲指使其弟黄某乙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投案,黄某乙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供述系自己购买并销售假冒辣椒酱。

  【检察履职情况】

  2019年5月21日,侦查机关以黄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官经审查发现,虽然黄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但买家身份仅有黄某乙本人供述证实,证据不充分,遂于同年7月5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的证据显示,买家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登记人、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均为黄某乙,3名经营部店员、黄某甲及其邻居等5人均证实该经营部系黄某乙独自经营。但检察官发现案件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一是黄某乙、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均未携带个人手机,有违常理。二是买家微信号“A”的朋友圈显示其有妻儿,而黄某乙未婚无子女;朋友圈还显示买家多次出入境,在昆明经营了一家茶器店铺,而黄某甲的出行记录、经营情况恰好与之吻合。

  据此,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将黄某甲列为犯罪嫌疑人并重新调查取证。后经过补充该经营部员工手机内的语音聊天记录以及新收集的员工证言查明,微信号“A”的实际使用人系黄某甲;新收集的邻居证言还证实黄某甲曾指使其作伪证。在新证据面前,黄某甲承认指使黄某乙为其顶包。

  黄某甲到案后,口头表示认罪认罚,但辩解其购买、销售的假冒辣椒酱数额并非12万余元,其中有6万余元系向上家购买的真品。经核查,该辩解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足以采信。黄某乙虽然供述顶包的犯罪事实,但辩解其行为并非犯罪,不应当被处罚。经过检察官反复释法说理,二人仍坚持上述辩解,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二人均不属于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12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黄某甲提起公诉,以包庇罪对黄某乙提起公诉。2020年6月2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包庇罪判处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发布意义】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因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对于关键犯罪事实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应当通过补充侦查使证据形成锁链,防止过分倚重口供定案。本案中,黄某乙虽然“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并未降低证明标准,重点围绕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进行审查,引导补充客观证据,最终查明顶包真相。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不是仅作宣告性的表示,而是全面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仅作认罪表示,却不供述具体犯罪过程,或者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或者供述犯罪事实但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均不属于“认罪”。本案中,黄某甲口头表示认罪认罚,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存在辩解,黄某乙认可自己顶包的事实,但认为不是犯罪,不应当被追诉,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二人均不属于“认罪”,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编辑:季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