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晚8时许,甲到王某家中(农村自建别墅)要债,拉开院子电动门后进入庭院。王某从家中出来后与甲发生争执、推搡,后被王某的妻子拉开。王某欲用棍子驱赶甲离开,被妻子劝阻并提议去家中商谈债务问题。在商谈过程中,王某情绪激动,突然趴在桌上昏迷,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死亡原因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的甲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如下:甲在未经户主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闯入院落已是非法侵入,之后因双方发生争执诱发被害人突发疾病身亡,此死亡结果可作为判断非法侵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评价标准。其一,结合案发的时间为夜晚,甲未经过王某及其家人的同意下擅自拉开电动门,这是侵入行为;其二,王某妻子邀请甲进屋看似自愿、主动的邀请,实际是一种被迫、无奈的选择,王某年老体弱,甲年轻力壮,双方力量悬殊较大,而此时非法侵入的状态一直持续当中;其三,从本案中双方激烈争吵,引发王某突然死亡,均可视为严重影响了王某与其家人的生活安宁。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持这种结论的理由也有争议。一种认为本案中王某的死亡结果与非法侵入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未达到该罪名刑事规制上“情节严重”的程度。另一种则认为甲的行为本身就不是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农村的别墅的院子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住宅”,而且王某的妻子是主动喊甲进入别墅内屋谈的,难以认定为未经户主同意。
三、评析意见
本文支持第一种观点。非法侵入住宅罪在我国实务中适用率非常低,因为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往往以侵害住宅内的财产、身体、生命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为目的,如非法侵害他人住宅后从事盗窃、强奸、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一般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数罪并罚。那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适用空间在哪里,本文将以本案为切入点具体分析此罪名的适用条件。
(一)判断是否为“住宅”的两大标准:物理属性和生活属性
住宅是指供人生活居住与外界相对独立、封闭的场所。从本质意义上理解,应该具备两个基本属性,一是物理属性,住宅应当具有一定的相对封闭性;二是生活属性,住宅应当具有供人生活、起居的功能,要求具有能够从事普通的日常生活的条件。
本案中,王某的自建别墅应该被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住宅”。第一,该别墅是在农村的自建房屋,由院子和屋子组成,并且安装了电动拉门用以阻隔外界,形成了相对封闭独立的单元,符合住宅的物理属性。同时,该别墅是王某及其家人用于生活休息的地方,符合住宅的生活属性。而别墅的院落属于住宅的一部分,甲从拉开电动门进入院内开始已经是侵入状态。第二,虽然在大多数地方,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村民居住相对固定,亲戚邻里联系紧密,每个村的村民之间,甚至村与村之间联系都较为紧密,人们习惯了走门串户,并作为人与人交往和信息传递的主要方式。很多时候在农村,居民的住宅权意识并不很清晰。但是,这只是农村沿袭下来的生活习俗,不能因此就否定住宅本身的定义。西方有句谚语:“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虽然我国对私权利的保护没有像西方国家一样深入人心, 但住宅权作为公民基本人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住宅不受侵犯应得到应有的保护。第三,本案的案发时间是晚上八点多,在农村这个时间点很多村民已经关门休息,此时的住宅的生活性功能尤为明显。所以,甲在没有经过主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拉开电动门进入院子,已经是非法侵入行为。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非法侵入”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并非所有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也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虽然两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如何衔接,如何适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既没法像侵财类犯罪那样量化,也没法像情节犯一样对程度作出具体的评价,由此造成在实践中的困境。
本文认为,在审查“非法侵入”行为时,即便非法侵入住宅罪是行为犯,但也应该注意刑法处罚与治安处罚的衔接,兼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充分考量非法侵入住宅罪中“非法侵入”的行为程度。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非法侵入”其实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作为的方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另一种是不作为的方式,经主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住宅。尤其是第二种不作为的方式,如果要定罪,恐怕是对住宅形成一定的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一定的后果才会加以处理。对此,国内有些地区也尝试出台过相关的意见。
据此,本文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非法侵入”程度包括两大类情形,第一类是“非法侵入”行为本身就是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的非平和手段特征,此种类型主要是未经被害人同意直接闯入他人住宅的。第二类是虽采取较为平和的“非法侵入”行为进入他人住宅,但是“非法侵入”行为导致被害人住宅安宁受到严重破坏,比如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此种类型包括事先未经被害人同意进入他人住宅,也包括经他人要求拒不退出的。
回到本案事实,本案的事情经过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院外进入院内,该阶段甲在未征得户主王某及其家人的同意,擅自拉开本已紧密闭合状态的电动门并进入院内,王某发现后欲用棍子打对方、推搡的行为明示了其主观上是反对甲进入其住宅的,所以甲这个阶段的行为系非法侵入行为;第二个阶段从别墅院内到别墅内屋,该阶段虽是在王某妻子的“主动要求”下进入别墅内屋,但并不能否认之前的侵入住宅行为已经中断,也并不意味着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已经结束。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但是非法状态仍在持续过程中。
(三)本案非法侵入情节严重的重要表现:被害人的死亡
1.本案中的推搡行为非“实行行为”,无关“刑法因果关系”。所谓的“实行行为性”,是指实行行为并非泛指任何与危害结果具有某种联系的行为,而必须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评判具体行为有无“高度致害的危险性”,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为基本评价标准。具体到本案,甲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争吵、推搡较轻微,没有达到直接伤害、或者可能伤害到对方的程度,是能够被一般人所容忍的。甲之所以闯入被害人家里,其目的也只是为了要债,而不具有伤害的故意。既然客观无实行行为,则无需探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先前的争吵、推搡行为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主观也无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并且之前也不知晓被害人有冠心病,不存在过失。可排除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成立。
2.居民的人身安全包含居住安宁权。古罗马有法谚,“国家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公共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国民的安宁是最高的法律。”这说明安宁利益在法律中的重要性。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为安宁,本文认为,安宁权一方面表现为人的内在感受,即住宅权人的感受,另一方面是表现为外在人的行为,即侵犯住宅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包括争吵、砸毁、殴打。我国刑法之所以将非法侵入住宅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节,说明此罪保护的主要还是户主的人身权利,先有人身安全,才有居住安宁权。有学者将住宅不受侵犯视为人身自由权衍生出来的一种权利,认为其包含了“个人对作为住宅的房屋的财产权”“人身安全权、休息权以及放置于住宅内的不愿为人所知的现金、首饰、先人唯一照片等生活上的利益”。户主的人身安全应当作为居住安宁权要素之一是符合一般民众的社会价值观的。
3.本案的行为人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缓和”责任。上文已论述,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无法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建立联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甲就无需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缓和的结果归属是当下特有的一种法律现象。缓和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结果归属的条件缓和,基本上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关系,就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让行为人对结果负责;而是结果归属后的刑事责任追究相对缓和,即行为人对结果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一般轻于基于通常的结果归属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比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可将该自杀结果归属于前面的非法侵入行为,而不用承担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而此时的自杀结果便是前面非法侵入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体现。同样的,被害人因突发疾病死亡的结果虽然不符合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可适用“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评价为行为人达到了非法侵入住宅中情节严重的程度,并且需要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的死亡虽然不是甲直接导致的,但是先前的非法侵入、争吵、推搡一系列的行为诱发了其情绪激动,最终导致疾病突发。虽然,第二阶段中,被害人王某的妻子是同意甲乙丙三人进入别墅内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先前第一阶段的闯入行为本身已经是“非法侵入”。本文认为甲的行为在未征得被害人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拉开电动门进入院内,是非法侵入行为,从擅自踏入被害人王某院子的那刻起,王某的居住安宁已经处于被持续侵害中。被害人王某突发疾病死亡的结果,虽然与行为人非法侵入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该结果可评价为非法侵入行为导致被害人居住安宁权被严重侵害的因素,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甲应当承担一定的缓和责任,故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四、处理结果
最终,某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甲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诉,某法院对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