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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2016-12-15 15:37:00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进一步提升全省检察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实施办法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已经设立机构的可以保留,未设立的应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选任工作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负责。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是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分别由省、省辖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选任,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选任方案应报省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六)在江苏省内居住。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综合考虑辖区内常住人口数量、民族、检察机关的办案数量等因素,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按常住人口约150—200万比1的比例从省辖市选任,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按常住人口约10-15万比1的比例从所辖县(市、区)选任。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的组成应当体现多行业的特点,并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以下标准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非领导岗位人员,以及工人、农民、城镇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应为人民监督员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左右; 

  (三)企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及农村等基层人员不低于总人数的20%; 

  (四)女性人民监督员不低于总人数的20%; 

  (五)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应占总人数的20%左右; 

  (六)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身份的人员应占总人数的20%左右。 

  第十一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 

  机关、团体或其他组织,根据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条件,可以向选任委员会推荐1-2人作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 

  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公民可以直接向选任委员会报名自荐,作为人民监督员的候选人。 

  第十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组织对候选人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四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省辖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分别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省、省辖市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示后确认的人民监督员,由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纳入总(子)人民监督员库。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出现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主动辞去或者被解除人民监督员职务后,出现缺额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予以增补并公示。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适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对于违反规定的,由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解除人民监督员职务、建议有关单位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以上情形外,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受法律或纪律责任追究。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  案件监督的管辖和提起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组织进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工作由所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组织进行。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案件监督地点。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准备。 

  第二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的,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办法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案件管理、行装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案件管理部门会同行装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给予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专人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及时补充移送。 

  第二十八条  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由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分别在省、省辖市人民监督员范围内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在随机抽选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时,应当同时抽取等额的候选人。被确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因故不能参加监督工作的,由候选人依次替补。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案件承办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专人,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节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告知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提出自行回避的,由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报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在确定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后,应通过案件承办部门及时告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监督员回避的,由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报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主任或副主任不同意回避请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立即恢复监督程序。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回避申请的,应当告知人民监督员,并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候选的人民监督员中另行确定。 

  第三节  案件监督程序、评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依据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承办人提问,承办人应当如实回答;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参加监督案件的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名人民监督员主持会议。主持人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定案件监督工作的记录人员; 

  (二)组织人民监督员听取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说明法律适用等情况; 

  (三)组织人民监督员就案情、法律适用等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四)主持案件评议、表决; 

  (五)组织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六)负责向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反馈表决结果和意见; 

  (七)负责有关案件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意见包括同意和不同意两种。由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并由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审阅签名。案件监督完毕,人民监督员应将案件相关材料全部移交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节  监督意见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收齐材料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的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七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 

  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一)、(二)、(三)、(六)、(七)项规定情形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仍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提出,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查后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仍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对案件作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审查。 

  第三十九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然不同意承办案件的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及时反馈至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办法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监督告知权利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拟结案移送审查起诉七个工作日前,应通知本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专人,由本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专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邀请2名人民监督员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或由其本人阅读“七种情形”监督告知书。 

  第四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在向犯罪嫌疑人宣读“七种情形”监督告知书时,不涉及案件实质内容的询问,只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办案中是否存在有“七种情形”或之外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告知。告知后,犯罪嫌疑人需要反映情况的,可向人民监督员直接反映,也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侦查部门或驻所检察室提出。人民监督员根据本实施办法开展相应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在向犯罪嫌疑人宣读“七种情形”监督告知书后,应填写《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反馈表》交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  组织人民监督员告知犯罪嫌疑人“七种情形”的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询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人民监督员“七种情形”监督告知书》、《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反馈表》原件交案件侦查部门,复印件留存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职责 

  第四十六条  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的指示,协助办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确认)、解除、增补工作,承担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及各位成员的服务保障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本院相关业务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监督员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进行监督的情形,并对所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协助相关业务部门做好向人民监督员答复和解释工作;为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提供服务保障; 

  (三)做好监督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四)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反馈办理情况; 

  (五)组织人民监督员向犯罪嫌疑人宣读“七种情形”监督告知书和视察检察工作,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六)适时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本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协调案件侦查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七)为人民监督员订阅相关报刊、书籍资料,提供有关检察工作的信息资料,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信息保障; 

  (八)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九)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情况,适时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十)承担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一)协助行装部门做好人民监督员经费保障工作; 

  (十二)承办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或专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受理本院相关部门提请人民监督员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进行监督的情形,对所受理提请监督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完备的提交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二)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做好案件监督保障工作; 

  (三)协助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联络本辖区内的人民监督员; 

  (四)对本院接受监督的相关案件辅助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五)协助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视察,参与执法检查以及案件旁听等活动; 

  (六)承办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的情况。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依据苏财行[2006]38号文,列入人民监督员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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