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宇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副处长
根据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证据的共性和特性,证据标准可分为共性证据标准和特殊证据标准。共性证据标准,是指知识产权犯罪通常具有的证据种类和形式;特殊证据标准,是指对某些知识产权犯罪除一般证据种类和形式外特有的证据形式。
一、关于共性证据标准:
(一)管辖权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二)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会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伪造、变造身份证明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情况,可能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对此要努力收集上述各项证据,由此判明其真实年龄。同时,要注意发现身份证明上是否有涂改的痕迹,必要时进行文证痕迹鉴定以甄别真伪。
(三)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如:短信记录、书信、网络聊天记录)、有助于推断主观故意的事实(如:非正常渠道交易、非正常价格交易、没有相关必备交易手续)。
(四)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物证
确因客观原因不宜保存的物证,应当依法固定物证后,对物证进行处置,但应当同时采取录像、拍照、书面记录等方式完整记录处置过程。
2.书证
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一般包括商标注册证,作品原件、原始创作材料及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等。
3.勘验、检查笔录
涉嫌商标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对侵犯的商品、商标标识,以及商标标识附着于商品的状况分别取证,并准确全面地拍摄记录相关商标标识的具体细节和附着商标标识的商品全貌。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重点注意以下内容:(1)说明提取过程符合法律规定;(2)是否为原件,复制件的,需要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二、特殊证据标准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的特殊证据
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1.被害人陈述
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名称、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行为人假冒行为是否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以及许可是否真实;如何发现侵权犯罪事实,以及发现的侵权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手段、方式;造成的经济损失。
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如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交易记录系虚假交易并提供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网络交易货运单、资金往来、虚假交易对象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查证。如犯罪嫌疑人辩解部分销售记录系真品来源线索的,可通过查证真品的来源来判定,经查证属实的真品销售金额应予扣除。在计算涉案金额时,对于支付宝账户信息,要查证排除刷信誉产生的金额、销售记录中有无重复记录的问题。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的特殊证据
根据刑法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情况如下: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的特殊证据
根据刑法第217条第1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本罪。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罪的特殊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送检的正版计算机程序与盗版的计算机程序来源必须清楚,要证明所有的非法经营额均为侵权所致且是正在运营的版本。
2.书证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3.证人证言
出版、发行、印刷、生产侵权复制品的个人或者单位人员等知情人,对行为人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了解情况,包括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专有出版权人或其他邻接权人的许可,许可是否是伪造、变造及伪造、变造的过程。
4.被害人陈述
被侵权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专有出版权人名称、做破发表、出版的时间等;行为人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专有出版权人或其他邻接权人的许可以及许可是否真实;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状况;复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产生的原因和过程;
被侵权作品的名称,其著作权人、专有出版权人的姓名、名称等情况,作品正式发表、出版的时间情况;复制发行、出版、制作、出售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专有出版权人或其他邻接权人的许可以及许可的内容;侵权作品的销售范围、违法所得数额等。
6.鉴定意见
委托鉴定人应为侦查机关,涉案作品与权利人正版作品同源性鉴定意见、非法出版物鉴定意见、涉案电子程序与权利人电子程序相似度对比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全面对涉案电脑、服务器、网站进行勘验,固定侵权作品内容及数量(如:非法经营业务、网站首页、侵权人在支付平台的注册信息、侵权作品数量)。
8.电子数据
非法网站截图、侵权电子数据截图;且与勘验相印证。
利用电子设备以及利用网络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扣押相关计算机服务器、主机、硬盘等存储介质,并及时通过复制、复原、摄像、截屏、数据恢复等方式固定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