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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0-03-20 10:36:00  来源:泰州市检察院
 泰检三部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5********,汉族,小学肄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朱某某,告知各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证据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0月29日重新收案。本院于同年7月4日、9月17日、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以来,朱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其丈夫张某某(另案处理),向他人购进假冒“五粮液”等白酒后,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路**东大门**号**烟酒店内销售给董某某、兰某某等人,其参与的销售金额计337240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明知烟酒店内经营假酒而仅协助张某某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手机1部,随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移送法院;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朱某某50000元,朱某某自愿将该款项作为张某某退出款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编辑:泰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