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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20-03-20 10:39:00  来源:泰州市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三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59********,汉族,文盲,住兴化市**乡**村**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朱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在兴化市**镇**村黄某乙租的加工点内,以真品I&G调味剂和磨细的味精按照比例混合,分3次共计制造假冒希杰牌I&G 1500公斤、假冒星湖牌I&G 1000公斤。北京**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将上述假冒产品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20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提取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编辑:泰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