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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梁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2018-04-16 10:54: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汤某某、梁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关键词】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动物及动物制品  选择性罪名  犯罪形态

  【要旨】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认定中,对于动物死体完整的,应当认定为动物,动物死体不完整的,以及部分动物死体应当认定为动物制品;本罪系选择性罪名,实践中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形式及其完成形态确定最终认定的罪名。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江苏省句容市人,个体。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江苏省宝应县人,个体帮工。

  2013年3月10日,汤某某、梁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汤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犯罪嫌疑人汤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犯罪嫌疑人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穿山甲、孟加拉巨蜥、熊掌等野生动物及制品并出售,雇佣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为其接送货并称重。梁某某明知汤某某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及制品,仍为其提供帮助。2013年4月,汤某某非法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穿山甲1只,重约5斤,得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7月10日,汤某某向陈某某、陆某林(均另案处理)非法收购穿山甲两箱,并让梁某某至南京市葛塘,从北海至无锡的大客车上接收上述野生动物及制品。梁某某收货后送至南京市鼓楼区汤某某的仓库,其中一箱为带鳞穿山甲共17只,另一箱为不带鳞穿山甲共16具,每箱重约100斤,后汤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4995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汤某某从陈某某、陆某林、陆某木(另案处理)处收购穿山甲21只、孟加拉巨蜥54只,并让金某(另案处理)至葛塘,从北海至无锡的大巴车上,接收上述野生动物及制品并运至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83号仓库,当运至仓库门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穿山甲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孟加拉巨蜥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Ⅰ,价值共计人民币642570元。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汤某某的建宁路仓库及南堡新寓仓库内共查获黑熊掌64个、穿山甲30只、穿山甲胴体100具、孟加拉巨蜥(死体)85只和大鲵39只。经鉴定,黑熊、穿山甲、大鲵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孟加拉巨蜥被列入《CITES公约》附录Ⅰ,上述动物及动物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56540元。

  对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一)动物死体的一部分应认定为动物制品

  对于完整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由于能够完整反映野生动物的身体全貌特征,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于动物身体的一部分,即部分的动物死体,不能反映动物的身体全貌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动物制品。如本案中的穿山甲,其中有一部分是完整的带鳞甲的穿山甲死体,另一部分是被剥了鳞甲的穿山甲死体。前者应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者应认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与虎皮、象牙等性质类似,仅为动物身体的某个部分,有的成为食品,有的成为装饰品,有的成为药品等。

  (二)应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多个犯罪行为

  本案涉及的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既有行为对象又有行为方式的选择,行为对象包括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而行为方式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三种不同的方式。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对各行为都进行了单独评价,并不存在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问题,凡是行为方式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都应当定罪处罚。由于本案中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主要运输路线是从广西北海至南京,南京系运输目的地,因此被告人汤某某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南京市葛塘运输至原惠民桥市场的行为,不宜独立评价为本罪的运输行为,而被告人汤某某的收购、出售行为均符合本罪之构成要件,故应认定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三)本案应综合评价为犯罪既遂

  本案的犯罪事实既有已经非法出售的事实,也有当场查扣的欲出售的事实,还有已经购买囤于仓库待出售的事实,对于后两种事实状态,既是非法购买的既遂,也是非法出售的预备或者未遂。而本案证据能认定的出售既遂部分的事实很少,仅为出售一个穿山甲,而被查扣的尚未出售的动物达数百个,动物制品价值上百万。对于选择性罪名认定多个犯罪行为的,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在各犯罪行为既遂时,充足犯罪构成要件,均应独立认定该行为。对于不能充足构成要件的未遂、预备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可以由与之相关联的构成既遂的其他行为吸收,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如收购行为同时也是出售行为的预备,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完整实施出售行为,则只认定收购行为。在本案中,收购行为的既遂和出售行为的既遂均应认定,未遂的出售行为属于未完成的犯罪,可由收购行为的既遂吸收,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到出售未遂的情节。因此,本案应当评价为非法购买、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既遂,而不需要另行认定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未遂。

  2014年3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3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石丽艳

  案例编写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石丽艳 戚晓宁

  编辑: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