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富世华股份公司
不服不起诉决定刑事申诉案
【关键词】
刑事申诉 撤销不起诉 提起公诉
【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申诉人:瑞典富世华股份公司(英文名称HUSQVARNA AKTIEBOLAG,以下简称瑞典富世华公司),住所地:瑞典胡斯克瓦纳市。系原案被害人。
被告单位:江苏泰林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
被告人:王某某,原泰林公司总经理。
瑞典富世华公司是注册商标(注册号码为1137153)和HUSQVARNA(注册号码为G877879)的注册人和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7类,包括链锯。2011年8月20日,泰林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瑞典富世华公司许可,与冯明章(未归案)签订协议,以每台245元的价格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油锯。协议约定包装标识由冯明章提供。在王某某组织下,泰林公司擅自制造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油锯化油器上罩后,使用标有HUSQVARNA商标标识的导板等其它配件组装成假冒365型油锯,并贴附HUSQVARNA商标标识。2011年10月,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泰林公司内查获上述假冒油锯533台,其中已装箱油锯184台,未装箱油锯349台。经瑞典富世华公司辨认,均为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0585元。
2012年7月18日,王某某至姜堰区公安局华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姜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6日报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于2013年5月7日对本案作出泰检诉刑不诉[2013]10号、11号不起诉决定。瑞典富世华公司对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于同年5月30日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本案原被不起诉单位泰林公司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达129817.2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撤销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检诉刑不诉[2013]10号、11号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理由是:
一、泰林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油锯533台,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30585元,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1、349台未装箱假冒油锯的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泰林公司非法生产假冒瑞典富世华公司注册商标的油锯533台,其中已装箱184台、未装箱349台。虽然未装箱的349台油锯因被工商部门扣押后拍卖而无实物予以估价,但根据工商部门对扣押油锯现场所拍的照片、装配工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对该照片的辨认、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该349台油锯已经制作完成,其与184台已装箱油锯的区别仅在于没有加贴另二个“HUSQVARNA”(注册号码为G877879)纸质注册商标和包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2、假冒油锯的价值应当根据泰林公司与冯明章签订的协议价格认定。王某某提交的泰林公司与冯明章签订的销售假冒油锯协议注明,每台油锯的销售价格为245元,低于同类型号油锯市场销售价105至555元不等,虽然该协议销售油锯单价偏低,但根据该书面协议、王某某、吴某某(泰林公司会计)、周某(泰林公司外贸员)等人证言、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无法排除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规定,以协议价格245元/台就低认定假冒油锯的价值。泰林公司生产的假冒油锯533台价值130585元,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泰林公司、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油锯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单位泰林公司作为承揽方,未对定作人冯明章是否享有注册商标和HUSQVARNA专用权或已取得授权许可进行必要的审查,即与冯明章签订了生产协议并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油锯。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0585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某作为泰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4年8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决定,撤销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原不起诉决定,将本案交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林公司被告人王卫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5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泰林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一审判决后,泰林公司、王某某未上诉。
案件承办人: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唐楠
案例编写人: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唐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