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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完善发展
2018-05-08 08:56:00  来源:

   樊 杉 朱广东 黄 慧*

  做好新时期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切实维护刑罚执行领域公正公平,对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意义重大。2015年年初,经报中央编委批复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监所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势必将对刑事执行检察原有的监督环境、监督模式、工作机制产生重要影响。如何进一步明确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范畴、把握监督重点、建立完善制度机制,适应检察改革后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新要求,研究解决制约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开展的突出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涵义和意义

  (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涵义及特征

  1.涵义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主体执行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的活动以及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强制医疗等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发现违法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以检察权制约刑事执行权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刑事执行活动是刑事执行检察的客体范围,法律对刑事执行的要求是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要标准,刑事执行范畴是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对象。刑事执行范畴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第一,刑罚的执行。第二,非刑事处罚的执行。第三,刑罚的变更执行。第四,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主要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第五,特殊刑事处遇措施的执行。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

  2.特征

  第一,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专门性。检察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排他性的的权力,人民检察院是宪法确定的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监督,不同于人大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不同于人民群众或媒体的监督。所以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进行的法律监督就具有专门性、专业性的特征。

  第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事执行监督具有全方位的特点,因此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也存在多样性。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划分,有派驻检察,包括派驻检察院和检察室;有依法查办案件,包括受理被监管人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和立案、查处监管人员的各类犯罪案件。对具体措施进行划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作出口头纠正意见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三,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法定性。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所有要素都被法律所肯定。所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具有法定性。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法定,监督的程序和条件也法定,监督的对象法定,监督的方式和手段法定。检察机关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和范围内,经过法定程序,对刑事执行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二)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意义

  1.保障刑事执行高效公正

  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工作的根本宗旨,司法公正体现在刑事执法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有助于维护国家法治的权威性,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不公正执行、不公正监督不仅是对司法公正的亵渎,也是对当事人人权的漠视,并会引起新的社会问题,阻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①]可见,应当坚持执行公正、监督公正的原则,强化刑事执行监督,保障高效和公正地进行刑事执行,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2.维护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执行权是指法律授权的执行机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事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刑罚的权力。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人人权的保障具体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通过设立派出机构,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接受、听取罪犯的控告和申诉、检举,保障权利被侵犯的罪犯;二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有力保护被侵犯权利人获得公平执行的权利;三是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执行的,应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维护被侵犯权利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②]

  3.提升刑事执行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加之大多数检察院都把审查逮捕的多少、查办职务犯罪的多少以及审查起诉的多少来衡量工作业绩,忽视了对刑事执行工作开展监督,个别地方甚至出现超期羁押现象,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对于少数徇私舞弊,以身试法,有法不依的检察人员绝对不能养虎遗患。要切实保护好受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增强效率意识,强化人民检察院在受刑人、受刑人家属以及公众心目中的良好的法治形象。

  4.防止刑事执行腐败

  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和法院刑事变更执行的活动,直接影响到判决和裁判的执行,不仅关系到罪犯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刑事权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监督执行机关执行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活动严格依法进行,保障受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可以纠正和防止刑事执行权力的异化、滥用和缺位,保证刑事裁定恰当、合理、合法的得到执行,以维护司法公正。

  二、国外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及启示

  我国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是从原有的监所检察制度发展而来,拓展了传统监所检察的战略空间,但变更后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却面临着体制、机制创新和机构改革调整等重大问题。而国外有关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研究却比较丰富和成熟,具有值得我国学习借鉴之处。

  (一)国外刑事检察执行制度

  1.德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既是诉讼的启动者,同时也是判决的执行者,并且检察官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延期执行。德国法中的延期执行制度与中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相类似,但其执行程序更加严苛。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自动服刑或者逃跑,检察官可直接采取逮捕、拘留措施。德国的刑事执行监督权统一由顾问委员会行使,顾问委员会主要履行接受控诉,提请建议的职能,同时了解被羁押人员的劳动改造、医疗卫生情况。

  2.日本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日本法首创“指挥刑事执行”制度,该制度的监督权具体表现在:对罚没、罚金等财产刑的执行,依据检察官的意见实施;对自由刑的执行中出现酌定、必要停止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时,由检察官作出停止的决定;死刑的执行,检察事务官、检察官享有在场监督权。这一制度的特点是检察部门的工作性质不是狭义的监督,而是具有统筹全局的效果。执行裁判包括执行刑罚和非刑罚措施,检察官执行裁判主要依据指挥执行书来进行,并附以记载裁判的笔录副本;检察部门注重交付执行阶段,有权处理决定包括收监和暂予监外执行。

  3.法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随着法国刑事制度的变革,依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国检察官对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方式为参与对审辩论、发表意见和提起抗诉。[③]参与对审辩论依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涉及减刑的,批准被监禁人在被监视看管下外出或无监视看管下外出,一般情况下,需要在充分听取刑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建议后才能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发表意见是指当事人和检察都应促使有关本身的每一个判决或裁定得以有效执行;共和国检察官有直接要求公共力量协助的权力,以确保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提起抗诉是刑罚执行庭与执行法官的判决和裁定,上诉法院检察长、共和国检察官以及被判刑人均可以自该判决和裁定通知起,向上诉法院提起抗诉。

  (二)国外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1.形成完善的监督机制

  国外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经历了漫长的探索和岁月的洗礼,形成了健全的监督机制。如德国检察机关特别注重交付执行环节,日本则以亲自指挥的监督方式强化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中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质上是将刑罚和非刑罚强制措施付诸现实的活动,兼有刑事性与行政性、诉讼性与非诉性,具有独立的复合性的法律检察权意义。对于国外的经验不能照搬照抄,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加以借鉴。比如日本的检察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但也造成了权力的过分集中,欠缺监督制约。

  2.设立专门的机构组织

  国外高度重视设立专门的刑事执行监督机构,如德国的刑事执行监督顾问委员会。有的国家由法院内设机构监督刑事执行,有的国家由专业组织监督执行,有的国家则由检察机关专门负责监督刑事执行。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厅是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门的检察机构,统筹全国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业务量会不断增加,设置独立的刑事执行检察局将实现普遍化,通过形成专业化的监管模式,有效推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

  3.确立检察监督权的的权威性

  国外很多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具有强制力,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上诉具有引发刑事判决和裁定停止执行的必然效力。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就决定了检察机关无法对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项作决定,只能依靠启动特定的程序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的行使。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确立检察监督的强制力,明确对检察监督结果进行责任追究等问题,才能确保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科学发展。

  三、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在保障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刑事执行公平公正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刑事司法理念、司法资源和司法体制机制等主客观原因,当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着实际监督效果不佳、监督措施不力等问题。

  (一)机构设置不合理

  刑事执行检察有小检察院之称,与其他部门相比,是“全而小”的一个部门。由于刑事执行监督涉及公安、审判、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机关的较为分散,刑事执行监督必须针对不同的刑事执行主体采用不同的监督方式与方法,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实际监督过程中不但要熟悉各部门法律,还要协调好多方面的关系,“一对多”的监督模式下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难度增大,难以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开展监督,极大影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④]加之,刑事执行检察需要复合型检察人才,而实际人员配置上很难达到这一要求,造成人员短缺的现象严重,导致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很难保证。

  (二)司法理念需更新

  我国刑事司法界重裁判轻执行的司法理念根深蒂固,往往只关注裁判结果是否达到公平公正的要求,对于执行环节的关注度大打折扣,这就导致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地位尴尬,加之刑事执行的立法仍然支离破碎,司法机关也往往将审判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点,刑事执行的重视程度相较于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言都大大弱化。与此同时,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形成了公诉、反贪等检察工作是硬任务,刑事执行检察等诉讼监督工作是软任务的认识,弱化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

  (三)监督效果不突出

  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处于“旁观者”角色,难以真正介入执行程序实现有效制约,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监督不到位。从监管场所的性质看,监狱、看守所作为国家特殊的行政机关,刑事执行权有与生俱来的封闭性。要开展有效的监督,就必须进入监所的“三大现场”,实践中如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监狱等单位没有协调好关系,那么就可能无法进入监所开展工作。从监督的形式看,检察机关监督的形式一般有口头建议、书面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往往多采取口头检察建议,否则如果引起被监管部门的反感,以后难以开展工作。加之作为监督机关,其级别低于被监督机关,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这种不对等性也影响着实际监督效果。

  (四)监督程序难操作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设置有重大的突破,但是,由于其程序设置方面不尽完善,司法实践中,仍然会产生一些操作问题,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条文多缺少法律后果这一要素,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多沦为任意性的法律规则,失去了强制性的特质,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的监督缺乏强制力和权威性,影响实际检察监督效果的发挥。如检察机关就执行情况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建议,批准或决定机关是否应当回复并说明理由,条文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没有规定强制性的责任追究,被监督的执行机关极有可能无视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监督手段刚性不足,被监督的执行机关任意性大,进而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流于形式。

  (五)信息来源很滞后

  由于客观上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被监督机关是独立存在的,且二者又是监督与被监督的“独立”、“平行”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有及时、全面、正确的向刑事执行机关通报信息的义务,以致监督信息不对称,而难以实行高效的监督。[⑤]检察机关虽具有执行监督的权力,但缺乏了解和掌握刑罚执行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很难了解、掌握执行的具体情况。如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案件信息来源不明确。

  四、完善发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的建议

  从以上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分析可以看出,从监所检察到刑事执行检察不仅仅是名称上的改变,而是要从立法、程序设计、方面予以完善和提高,逐步使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规范化。同时借鉴国外优秀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运用合理的方式使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从而使得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完善发展。

  (一)制定《刑事执行法》,推进刑事执行监督一体化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参照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经验,制定独立的《刑事执行法》,明确规定刑事执行的种类、程序、执行方式、被刑事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等进行具体规定,并重点对刑事执行监督及责任追究予以规定,将监督程序、纠正违法效力等予以适当规范,使法律监督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一是统一刑罚执行和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所有的刑罚执行和强制医疗执行工作,建立权责统一、体系完整的执行格局。二是推动看守所中立化改革。由于我国实行侦羁合一的体制,这种体制导致看守所对侦查机关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为实现侦查权和羁押权分离和互相制约,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形成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刑事执行体系。

  (二)深化检察改革,加大刑事执行监督力度

  规范派驻检察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切实加强派驻检察室建设,实现“定编、定岗、定员”,调整派出院的内设机构和整合人力资源,在工作安排、经费使用、设备配置、干部调整、培训教育、奖惩考核等方面要向派驻检察室建设倾斜,做到基础性物质保障上不依赖于监管机关。实行同级派驻,对等监督,明确规定派驻检察院检察长、派驻检察室主任现职职数单列,明确与监管场所主要领导同等职别,提高派驻层级,实现对等监督,提高监督力度。填补非监禁刑检察机构设置缺口。[⑥]依照检察机关向监狱和看守所派驻检察室的成功经验,向非监禁刑执行场所派驻检察室,实现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刑事执行活动的全覆盖。现阶段,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积极依托各地为延伸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而探索设立的基层检察室,将社区矫正检察纳入基层检察室的重要职能,另一方面,根据重点设置、高效运作、严格规范的原则在社区矫正人员集中、人流量大的乡镇集中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室,实现社区矫正与检察监督的有效对接。

  (三)设置权力清单,赋予刑事执行监督强制力

  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随时介入权、为违法行为的具体调查权、随时约谈在押人员权。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一定的强制力。刑事执行机关应当在接到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检察机关,若不服纠正违法意见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刑事执行机关执行。赋予检察机关随时介入和调查核实权。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负责的执行人员,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当该执行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理由成立时,应当对违法者惩戒,并将结果通知监督部门。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将提起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在减刑、假释提请和审理阶段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采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

  (四)健全检察权运行模式,延伸刑事执行监督触角

  完善巡视检察制度。第一,拓展巡视检察的范围。将巡视检察的范围扩大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所有领域,特别是将非监禁刑执行纳入巡视检察内容。第二,扩大巡视检察的人员结构,选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巡视员,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社会公众力量参与的巡视检察制度。最后,建立巡视检察报告制度。检察机关应当在巡视检察后对监管执法、人权保障情况出具报告,提出完善建议并交由责任单位整改,并将报告和整改情况向上级检察机关和人大报告,从而实现对刑事执行权的强力约束。推进同步预防性监督。一是提请和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相关机关没有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是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时,应当附有检察机关的审查意见,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三是明确检察机关对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参与权,庭审无检察机关的参与视为程序违法。坚持和完善专项检察。鉴于我国刑事执行领域存在的一些突出性和典型性问题,加之立法不足、体制制约和日常监督有限,开展刑事执行专项检察不可或缺。通过定期对执行机关开展专项检查,发现和纠正刑事执行中的违法违规情形,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应当予以坚持并不断完善。

  (五)建立联动机制,突破刑事执行监督瓶颈

  建立与法院、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通报制度。与法院建立法律文书移交备案、执行信息共享、执行变更通报制度,促进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与公安机关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报制度,拓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案件信息的来源;建立检察机关系统内部案件信息通报协作制度,形成监督合力。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增强监督力度。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环节建立医疗效果评估机制,设立由派驻检察室检察人员牵头,医学专家、卫生行政人员组成医疗效果评估小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的诊断评估进行再评估,弥补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医疗专业上的不足。落实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审查制度,实现在财产刑执行过程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及时掌握相关情况之间的“无缝对接”,为执行监督提供信息来源。

  (六)加强队伍建设,优化刑事执行监督人员结构

  完善刑事执行机构编制,提升人员素能。各级检察机关要尽快完善机构设置,增加人员编制,将年纪轻、具备较强法律素养的干警充实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使之与刑事执行检察业务相匹配。更新执法观念,转变执法方式。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干警要认识到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正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改变培训模式,提高执法水平。严格执行刑事执行检察“十项禁令”。着力提高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依法规范监督的能力、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督促纠正违法违规问题的能力、重大监管事故事件检察应对的能力、防止纠正冤假错案的能力和运用现代科技的能力。教育培训部门对侦查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组织培训时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一并纳入,使其掌握羁押必要性审查、出席法庭等新知识,从而更加适应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新要求。

  * 樊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朱广东,盐城师范学院科研处处长、法学教授;黄慧,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助检员,联系电话:18861988202。.

  [①] 田凯,《执行监督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②] 许侃侃,《浅析刑事诉讼检察监督》,《黑河学刊》2010年06月第06期。

  [③] 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④] 高忠祥、李廷廷,《刑罚执行监督及其完善问题之初探》,《民生法制》2010年11月。

  [⑤] 丁铁梅、陈耀武,《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与解决措施》,《人民检察》2010年第07期。

  [⑥] 徐铭周、莫林芳,《健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问题研宄》,《传承(学术理论版)》2010年第03期。

 

 

  

  编辑: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