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检察人员职业保障机制,切实为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创造良好的内外环境,增强检察人员职业尊荣感和安全感,充分调动检察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以及《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对反映检察人员问题的不实举报”,是指经纪检监察等部门调查核实后,有充分证据证明举报的问题全部不属实的情形。
第二条 澄清不实举报应坚持三个原则,即重调查、重证据、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检纪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人为本,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条 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举报,应当进行调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既要保障信访举报人的合法权利,也要维护被举报检察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对信访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与被举报检察人员见面,当面听取并如实记录被举报检察人员的陈述、申辩和举证。
第四条 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反映检察人员问题的不实信访举报,要区分情况及时处理。
(一)对实名信访举报,在作出处理结论后,将调查结果答复举报人;
(二)举报内容被查否的,作出信访了结的结论性意见,并向被举报检察人员当面告知核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听取其对澄清不实举报、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的建议;
(三)对被举报检察人员造成负面影响较大的,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向其所在单位(部门),书面告知初核(调查)结论;或者在其所在院党组会、检察长办公会以及全院大会上通报,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澄清不实举报应当在确定澄清方式和范围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
(四)检察人员因被举报受到调查,未能参与评先评优或者职务职级晋升等,经调查确属不实举报,院党组应尽力予以弥补,因接受调查暂缓晋级的,晋级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计算;
(五)对被举报检察人员因不实举报受到错误处理的,应当恢复其职务和名誉,并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反映问题笼统、难以查证核实的信访举报内容,要积极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常态化开展“咬耳扯袖、红脸出汗”。
(一)摘录信访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函询了解方式要求被举报检察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对被举报检察人员的书面说明进行审查核实,作出信访了结决定或者提出补充说明的要求。必要时,经检察长同意,可针对反映的问题或函询说明,对被举报检察人员进行提醒谈话。
第六条 被举报检察人员非因主观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出现轻微失误,尚未构成违纪违法以及违反司法办案程序的,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本着教育提醒、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置,控制影响面,努力保护被举报检察人员干事创业、规范司法的热情。
(一)根据调查结论提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处理建议;
(二)严格按照《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实践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工作规则(试行)》规定的实践运用方式、情形、程序等要求,对被举报检察人员进行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三)根据被举报检察人员的认识态度和整改成效,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信访(初核)了结的处理决定。
第七条 纪检监察等部门对经调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根据规定尚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或者其行为已构成违纪,但具有减轻处分情节,免于纪律处分的,要坚持关心帮助、批评教育的原则进行处置:
(一)责令被举报检察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纠正被举报检察人员的违纪行为或者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三)经检察长同意,纪检监察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提醒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四)责成被举报检察人员所在部门,通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等形式,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经函询、调查核实已作信访了结的以上几类被举报检察人员,在政工部门作为拟提拔任用或者评先评优对象,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时,均应明确提出是否影响其提拔或者表彰的具体意见。
第九条 对上级检察机关及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信访举报案件,纪检监察等部门调查核实后,拟作澄清不实举报处置的,应向交办机关如实报告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条 举报人因非主观故意导致举报内容失实,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纪检监察等部门当面答复时,应对其进行教育,或者向其所属单位主管领导提出处理建议;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恶意中伤检察人员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置。
(一)举报人系检察人员的,可视情节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赔礼道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等方式予以处理。
(二)举报人系其他人员的,可视情节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三)对经查实确属刻意歪曲事实、故意炒作的网络举报,市院纪检监察部门、宣传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澄清事实,最大限度地减小负面影响,控制网络舆情。
(四)对利用网络故意诬告或诋毁检察人员形象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及时移送并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严肃处理,切实维护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的声誉。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检察机关在编在职检察人员,行政附属编制职工及检察辅助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院纪检组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