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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黄某与甲市某区人社局、某建设公司工伤认定纠纷监督案
2020-11-16 09:11:00  来源:泰州市检察院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1年12月30日被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聘用为副总经理,任建设公司甲市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7月9日,黄某与刘某、蒋某、薛某乘车去乙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黄某因受伤致智能损害、人格改变。后黄某以其代表建设公司前往乙市投标途中受伤为由,向甲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21日,区人社局以黄某提供的投标资料和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建设公司印章,与聘用合同书上所盖的公司印章及甲市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所存的印模不一致,无证据证明黄某是因工受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3年2月,黄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判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上诉,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二审行政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基本相同,主要是:(1)黄某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建设公司平时确实使用了多枚不同印章,但不能证明投标书、工程招(议)标报价书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是建设公司实际持有、使用、加盖的;(2)黄某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去乙市参加投标时,向公司领导履行了报告程序。

  黄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5年1月,黄某向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及争议化解情况】

  甲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建设公司与黄某于2011年12月30日订立的聘用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了黄某应当完成资质合作费的任务;(2)同车人员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向黄某借用企业资质参与竞标;(3)事发当天招标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甲市联系投标的人员是蒋某、薛某,投标当天未出现,后来听说发生了交通事故。

  黄某代理人反映,在申请工伤认定及法院审理阶段,黄某均提供了建设公司给某大学某学院的投标标书,以证明建设公司使用多枚公章,但均未被采信。甲市人民检察院到该大学了解到,建设公司参与该校多起工程的竞标,并有工程中标。检察机关遂向该大学调取了7份盖有建设公司签章的投标文件及2份工程承包合同。随后,经检察技术部门比对鉴定,3份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建设公司印章,与黄某提供的事发当天携带的投标书、工程招(议)标报价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一致。

  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新调取的投标书、合同,及检察机关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案涉投标书、工程招(议)标报价书、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在黄某被建设公司聘用前即已经被公司使用于投标书中,足以推翻法院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2)建设公司与黄某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明确将“资质合作”作为黄某的经营任务指标。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黄某将公司资质借用给刘某用于案发当天的投标。黄某与刘某等人前往乙市投标,属业务工作,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虽然借用资质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但实施该禁止性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资质的出借方和借用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出借资质过程中单位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不必然产生影响。本案黄某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甲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以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为由,于2017年9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鉴于黄某因伤丧失工作能力,已自行花费10万余元医疗费用,生活陷入困顿,而工伤认定仅是获得工伤补偿和相关待遇的第一步,后续手续较多,为促使受伤职工实际困难尽快得到解决,甲市人民检察院积极促进和解。检察人员主动通过会见、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讲清讲透相关法律关系。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区人社局对黄某的医疗费按医保要求予以核报;建设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黄某经济补偿45万元;黄某向区人社局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

  【指导意义】

  1.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中,对于影响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证据线索,要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手段,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调查核实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能。通过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化解行政争议的前提和基础。对关键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准确核实,才能有理有据居中促和,实现精准监督、精准化解。本案中,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证据调取、司法鉴定,确证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关键证据和事实,为提出抗诉奠定了基础。同时,检察机关在法律责任明晰后,加强对各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力促达成共识,也使当事人对于案件结果有了明确的预期。

  2.对于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后,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意愿的,可以把抗诉的“势能”转化成调处争议的“动能”。化解行政争议要立足行政诉讼监督职能,监督法院生效行政裁判,不能一味追求和解而忽略抗诉的作用。通过抗诉促使法院改变错误裁判,从而为当事人达成和解提供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抗诉,推动法院再审改判,重新准确认定法律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同时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向当事人释法说理,最终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编辑:季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