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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2020-09-11 10:41:00  来源:泰州市检察院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常熟市**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商标部主管,住江苏省常熟市**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4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30707号“才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帽、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应吴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非法制造假冒“才子”商标的布标标识共计69000件并销售给吴某某等人用于假冒“才子”服装(详见一览表)。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印有“才子”商标标识的布标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红卫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王某某犯罪数额一览表

 

时间

种类

数量(个)

销售金额(元)

2014.9.30

布标(1.8*7.7剪折)

10000

350

布标(4.7*8.8剪折)

10000

1000

2014.11.20

布标(1.8*7.7剪折)

10000

350

布标(4.7*8.8剪折)

10000

1000

2015.4.2

布标(4.7*8.8剪折)

3000

300

2015.10.7

布标(4.7*8.8剪折)

10000

1000

2016.10.20

布标(4.7*8.8剪折)

5000

500

布标(1.8*7.7剪折)

11000

385

合计

69000

4885


  编辑:季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