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常熟市**辅料包装有限公司商标部主管,住江苏省常熟市**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4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30707号“才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帽、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应吴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非法制造假冒“才子”商标的布标标识共计69000件并销售给吴某某等人用于假冒“才子”服装(详见一览表)。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印有“才子”商标标识的布标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红卫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王某某犯罪数额一览表
时间 |
种类 |
数量(个) |
销售金额(元) |
2014.9.30 |
布标(1.8*7.7剪折) |
10000 |
350 |
布标(4.7*8.8剪折) |
10000 |
1000 |
|
2014.11.20 |
布标(1.8*7.7剪折) |
10000 |
350 |
布标(4.7*8.8剪折) |
10000 |
1000 |
|
2015.4.2 |
布标(4.7*8.8剪折) |
3000 |
300 |
2015.10.7 |
布标(4.7*8.8剪折) |
10000 |
1000 |
2016.10.20 |
布标(4.7*8.8剪折) |
5000 |
500 |
布标(1.8*7.7剪折) |
11000 |
385 |
|
合计 |
69000 |
48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