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德国检察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极具代表性,其中的检察权监督、错案责任追究机制较为完善,对完善我国司法责任制度具有参考价值。
一、内外部监督机制
(一)内部监督
1.上级指令权。司法部长、检察长享有个案指令权,有权对具体个案处理作出指示和命令,实现对检察官办案的直接干预。但这种上级指令权只是理论上存在,司法部长行使个案指令权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其放弃指令权,已演变为司法实务中的习惯法;检察长对检察官的职务独立性也非常尊重,一般不会强行要求检察官改变观点,而可能会行使接管权和转移权。
2.接管权和转移权。接管权和转移权是指,检察长和检察官如果对案件应否起诉等核心问题发生分歧,检察官拒不接受检察长建议,检察长有权把案卷调走交给其他检察官办理或者自己直接办理。
3.约谈。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重大敏感案件。检察长会在案件上做标记。检察官办理该案后要将卷宗送检察长审阅。若检察长认为案情重大敏感,可以约谈办案检察官,听取检察官的意见,提出办案建议。二是对法院判决同起诉意见差距较大的案件。当案件被法院判处无罪,或者量刑同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差距较大时,检察官需要就有关原因和是否抗诉等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会约谈检察官。
(二)外部监督
1.法院的监督。在侦查程序中,涉及到人权的各种侦查措施,如逮捕、监听、搜查住所等要报法院决定。在审判程序中,德国法院设立预审制度。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会启动决定是否开庭的程序,法院有权撤销和拒绝受理案件,从而对检察公诉权进行制约。
2.律师的监督。德国律师刑事辩护指导思想是单方面保护嫌疑人的利益,帮助其当事人与检察官抗衡,特别是在取证手段无法与警察、检察官抗衡时,主要任务是以“鸡蛋里挑骨头”的态度来寻找检察官的程序差错。对于这种法律专业人士的监督,德国检察官心怀戒惧但非常认同,可以倒逼其提高业务素能和司法规范化水平。
3.媒体的监督。媒体监督是德国检察院重视又慎重对待的监督手段。如黑森州《新闻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必须回答新闻媒体的所有问题,除非影响侦查活动保密性。在新闻媒体无孔不入的监督下,检察官办案慎之又慎,力求万无一失。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情况
德国极少因个案错误,直接追责办案人。1960年以来,德国共有10多万人入职检察官,仅1人因受贿影响案件公正办理而受到处分;处分检察官事件始终保持在每年两三件,且多为交通事故、未及时报税等私人问题,没有因错案受到追责的实例。他们的主要理由是:一是司法工作要求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属于容易出错的工作。任何一个办案环节都可能出问题,单纯因为错案就进行追责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殊性。二是很多错案往往是因为关键证据出现变化,或者科学技术的发展发现了新技术,若因此要求承担责任,不合情理。三是案件的真实事实发生在过去,检察官只要按照认定的法律事实和遵循法理作出决定,即使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与法官存在偏差,也不能仅因判决结果与起诉不同,就追究检察官责任。
(二)错案的应对方式
1.建立检察官个人职业保险制度。即在检察官出现错案时,向利益受损方进行足额赔偿。比如,威斯巴登检察院前检察长罗特先生在任时,其检察官个人职业保险金额达1000万欧元,足以应对绝大部分的错案赔偿。
2.记入检察官考核评价。对发生错案的检察官,其错案虽不直接引起追责,但要记入考核档案。如屡次发生错案,要调整工作岗位,由其承担相对简单的案件。同时,对职务晋升会产生不利影响。
3.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予以处分。德国的法官、检察官被称为“如果不是把银调羹偷走是不会被处理的”,但免责不是绝对的,若出现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样要被处分。在德国,如果有针对检察官的投诉,司法部会将投诉转到州检察院调查处理。如果被投诉的是高级官员,则由司法部任命官员进行调查。同时,检察院内部设有纪律委员会,对检察官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