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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对财产刑执行事前监督的问题探讨
2018-06-11 15:38:00  来源:

   蔡俊峰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着较为浓厚的“重刑轻民”,“重主刑轻附加刑”的司法观念,导致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工作监督呈现空白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对于财产权益的保障也越来越重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因势利导,加强对于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工作力度。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概念

  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刑事裁判向犯罪分子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制没收犯罪分子财产上交国库的刑事司法活动,是以剥夺犯罪分子一定财产为内容的一种刑罚手段。财产部分的执行则是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刑事裁判追缴犯罪分子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损失、没收违禁品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在检察机关内部,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具体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

  二、财产刑执行及监督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财产刑后,难执行、难监督问题一直是司法难点。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流程和规定,检察机关往往不知道如何实施监督;而另一方面,检察院、法院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没有明确的协作配合文件,职责、流程等始终不明确,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发现没收财产执行中出现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一)机构自身办案习惯带来监督源头问题。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不可能采取统一的办案模式,各自沿袭的办案习惯给财产刑带来了累积式源头判罚不足问题,后期自然引发了难以执行的情况。实践中,由于侦察机关或起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依照习惯只查清犯罪分子的主要犯罪证据或身份信息、前科材料,但是罪犯的财产信息,尤其是与所查证犯罪行为表面上没有直接关联的财产信息往往处于被忽视状态。而判罚财产刑的犯罪通常是侵财型犯罪,法院、检察机关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无从掌握其财产信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在判决财产刑的时候,缺乏客观依据,财产刑的判罚往往凭各自的感觉行使,客观性并不充分。

  (二)立法上的不足导致财产刑难以得到强制执行。

  例如《刑法》在减刑、假释中没有规定财产刑履行的限制条件,诸如“罪犯有执行能力而不履行执行义务时,不应予以减刑或假释”的规定,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并不存在。犯罪分子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本身就是一种不悔罪或者说是违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的存在,反映出认罪、悔罪或改造的不彻底,因而这样的罪犯,不应得到刑法的人文关怀,不能给予其减刑或假释。

  (三)现行办案程序引发财产刑执行的时效性问题。

  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因为时过境迁,部分情况下罪犯可供执行的财产非常有限。而当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完成以后,部分罪犯,特别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贪利性罪犯,往往善于隐匿或转移财产,手段隐蔽且反侦查、反调查能力较强,法院查找罪犯的财产线索难度极大;如果罪犯家属不予配合,执行更是困难重重。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成效极大地依赖于对扣押在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或者罪犯的预交,扣押的赃款赃物多、罪犯肯预交,则财产刑易于执行;反之,则财产刑难以执行。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难题的对策

  立法、司法中才财产性执行的种种问题,使得检察机关在开展财产刑监督过程中,缺乏着力点,导致监督乏力。就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在法院执行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刑方面,还没有十分积极主动地作为。唯有转变传统观念,更新司法理念,以思维变更促执行变更,方能切实履行号检察监督职能,不使监督流于形式。

  (一)司法机关应当立足自身,主动查找执行财产线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罪犯、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办案机关在办理可能判处财产刑案件的时候,应当收集相关罪犯的财产信息,作为证据提供。检察机关在对案件提起公诉是时,应当主动提出适用财产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核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已查控罪犯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同时,亦应主动调查罪犯的其他财产线索和财产状况,并依据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罪犯作出相应财产刑的裁判。以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为例,侦查部门其实已在初查阶段对罪犯的个人财产做过调查,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时,这些材料往往没有作为证据移交。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不光要收集证明罪犯是否有罪的证据,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罪犯也要尽可能借助查询手段。查明罪犯的财产情况包括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财产等,将其作为证据材料一并随案件移交。对于已经与银行等机构开通数据共享的检察机关而言,可以通过数据平台更方便地开展核查,并以此作为评判监督侦查部门侦查活动是否完善的标准。

  (二)强化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

  以往司法实践中,财产刑和财产部分案件的执行主要集中在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而通过执行程序中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执行到位的情况比率较低。笔者建议,应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个机构之间的协作机制。如刑事案件涉及到可能对罪犯处以财产刑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应当一并查明罪犯的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必须将所控制的财产及相关书证材料随案移送。这样做,既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罚当其罪的效果,同时亦能确保刑事裁判真正能得以实现。

  法院在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在内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刑事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判决后,启动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并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建立台帐。台账应反映被判财产刑犯罪人基本情况、罪名、财产刑金额、缴纳方式、执行日期。对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执行方式、执行时间、执行进度进行全程跟踪监督及督促。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备案,而当执行的过程中发生一些比较重要的情况,比如可能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也应及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实践中有因被执行人亲属患重病,家里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医药费的情况,检察院调查核实后,依法向法院提出对其免除财产刑的建议,法院最终采纳建议,并裁定终结执行。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必须严格遵循,在完善减刑、假释中关于财产刑监督的过程中,必须使“宽”和“严”得到公正体现。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发挥主动作用,加强对罪犯财产状况的掌控,以便客观、公正地对需要减刑、假释的对象依法提出检察建议,规范法院减刑、假释行为。在服刑期间,对于经查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罪犯,可以建议不得适用假释或限制减刑幅度。对于主刑履行完毕,财产刑尚未履行的人员,在释放时,应当通告罪犯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司法所,或者借助信息系统的失信人员平台或者社保人员平台,将对象列入失信人员信息库,将不积极缴纳罚金和本人的各项社会职能挂钩,依法限制其权利,使其切实感受财产刑判罚的严肃性,督促其自发缴纳罚金确保财产刑的执结。罪犯获释后,有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或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

  同时,还需要建立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合作机制,加大对罪犯财产线索的调查力度。对于罪犯家属或其他人员转移被执行人(罪犯)财产的情况,建议加大惩治力度,必要时根据情节轻重,施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强化判决后财产刑执行的制约方式。

  (四)建立罚金保证金预收扣押制度。

  现行有关罚金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难以提高罚金执行的到位率,难以改变罚金空判率高、判决得不到执行的局面。加之财产形式的多元化,个人信用制度缺失,众多被执行人多为外地人员,履行能力较差,财产线索难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唯有强化侦查机关扣押财产的职能,方能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监督难的问题。尤其是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而言,虽然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没有必要为当事人行使查封冻结另一当事人财产的职责。但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其依附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没有能力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也难以查找罪犯的财产线索,而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相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而言,更有能力查明罪犯财产状况。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罪犯的存款、汇款。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进一步强化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扣押、冻结罪犯财产的职能:在基本事实查清,罪犯认罪的前提下,有可能判处罪犯罚金刑的前提下,对罪犯进行释法释疑的同时,通过认罪从宽从轻角度做工作,促使罪犯及家属积极主动预缴保证金,切实落实量刑从轻从宽的刑事政策。

  对于罪犯不愿意主动预交罚金的,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犯有罪,并判处罚金刑的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应进一步加强配合。侦查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罪犯财产,而且在罪犯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采取法律手段冻结扣押罪犯的一定财产,确保法院的财产刑可以执行。

  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也是一件比较棘手的工作,只有在法律程序环节的前端做好基础工作,才可以使得检察监督有迹可循。这既需要立法日臻完善,从而打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又需要实际工作的创新举措补遗拾漏来。进一步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更需要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的通力合作。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财产刑的法律适用方面找到合适的焊接点,在财产刑的监督方面找到合适的着力点,从根本上解决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监督难的问题。

  编辑:豆颖